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上,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4日上午
9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