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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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媗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許絢宜 所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7月10日、到期日98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000元、付款地未載、票據號碼57889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張本票已於98年裁定過,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11號強制執行而和解,由抗告人以10萬元給付與相對人,有98年度司執字第30011號執行筆錄可稽,上開本票與本次本票裁定之本票係為同一張(均為578894號),面額亦同為197,000元,是相對人再予聲請本票裁定向抗告人重覆請求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578號支付命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非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重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而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上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資以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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