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巧薇、 黃大昇 、 謝坤芳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住戶,其等間素有嫌隙。吳巧薇明知未得黃大昇、謝坤芳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黃大昇、謝坤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下稱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大昇、謝坤芳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副理於同日11時24分後某時許,即將張貼於上開地點之該案起訴書取下。吳巧薇另意圖損害黃大昇、謝坤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再次接續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大昇、謝坤芳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三、案經黃大昇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損害黃大昇、謝坤芳利益之意思,辯稱:我張貼該案起訴書,僅是要證明該案發生時,我並未在夜間咆哮,並無損害黃大昇、謝坤芳財產利益之意思,且我張貼該案起訴書至上揭地點後,管理員 朱秩霆 馬上將該案起訴書撕下來,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只有管理員朱秩霆看到,其他住戶並未看到,亦未達到我想讓大樓住戶知道的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同日1
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127至133頁),及被告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南京綠鑽大樓公佈欄張貼起訴書之照片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第84頁)、被告於南京綠鑽大樓張貼起訴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卷第79至83頁)、南京綠鑽大樓電梯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8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末證物袋)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均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該案起訴書其上既載有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個人
資訊,其利用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即其應遵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以及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目的,既僅為澄清自己並未在夜間咆哮乙事,實無使用該案起訴書上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之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同意,即逕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顯不符合前述之合適性原則。況且,無論是起訴書,或是法院之判決書,均會適度隱匿當事人之個人資訊後,始於網路上發布供大眾查閱,蓋現今社會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普遍用以識別身分之方式,政府機關之資料亦多以身分證字號為索引,出生年月日涉及個人之年齡,住址則得確認個人之住所之日常活動範圍,均屬重要之個人資訊,被告竟絲毫未遮掩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重要個人資訊即隨意張貼該案起訴書,使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上開重要個人資料可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蒐集,並處於擔心遭他人不當利用之情境下,當已侵及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因之,被告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與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所遭遇之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性,亦顯失衡,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隱私權等利益之意甚明,並不以造成財產損害為必要。㈤被告雖辯稱該案起訴書馬上被管理員朱秩霆取下,並未有其
他住戶看見云云,惟被告每次所張貼之處所包含4部電梯及大廳公佈欄,張貼處所多達5處,且電梯會因住戶或訪客之使用而上升、下降、停於不同樓層,縱使發現張貼,本即難以同時、即時均取下,其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黃大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該日11時多許回家拿東西時,在大樓公佈欄及三號電梯看到張貼該案起訴書;復於下午5點多許回家時,發現又有張貼該案起訴書,隨即報警會同警員到場時,4部電梯及大樓大廳公佈欄均有張貼該案起訴書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後並非均由管理員朱秩霆馬上撤下,且無論是4部電梯或大廳公佈欄,均屬於住戶或訪客進出該大樓必經之處,且公佈欄為得知大樓重要資訊之處所,一般而言,大眾亦會多加留意、查看,顯已處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現今手機、相機等3C產品之照相功能盛行,上開個人資料一經公佈於公佈欄,亦可於短時間內輕易遭人翻拍留存,縱使張貼時間短暫,亦無法排除該等個人資料已散布出去之可能,被告此舉,已足生損害於他人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法益,以達成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大昇之個人資料部分,惟因該案起訴書上亦同時載有被害人謝坤芳之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舉,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法益,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相隔有數小時,且被告係因見前次所張貼該案起訴書均遭管理員取下,始另行起意再次張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黃大昇、被
害人謝坤芳間發生鄰里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患有躁症,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