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楷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朱家瑞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口公園及港墘兒童遊戲場內飲酒後,明知兒童遊戲場之溜滑梯設施有塑膠滑梯且公園有草皮、樹木等易燃物,點火燒燬繫綁在溜滑梯設施上之黃色封鎖警戒繩可能延燒前開現場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溜滑梯設施上之黃色封鎖警戒繩,欲將之燒燬,因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及蒐證錄影截圖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溜滑梯設施上之黃色封鎖警戒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縱火,我小時候和家人常常去這個公園散步,我看到遊樂設施有封鎖線,我認為遊樂設施要被拆了,內心有點難過,所以我就將封鎖線破壞,但沒有要縱火燒燬其他東西,我有在原地確認火勢沒有延燒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沒有縱火之意思,當時封鎖線是自己熄滅的,不是員警撲滅的,本案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為被告答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
與平和南路口公園及港墘兒童遊戲場內飲酒後,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溜滑梯設施上之黃色封鎖警戒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訴卷】第212至21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健霖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216至220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23頁),並有員警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61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6至210、237至247頁),且有被告持之點燃封鎖警戒繩之打火機1個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罪。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3日晚間騎車經過港墘公園
後面的港厚路時,看到有人在遊戲用具那邊點火,現場有燃燒的情形,是溜滑梯平台欄桿的封鎖線燒起來,當時火還蠻大的,警方到場還在燒,後來火勢就自行熄滅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3日晚間經過港墘公園時有看到縱火,我看到時火已經在燒了,燒的很旺,封鎖線在燃燒,旁邊兩側欄杆都有火勢,火勢沒有延燒到樹木那邊,距離起火點5至10公尺處有一個人,我看到火勢時,警察剛好也到場了等語(見訴卷第212至215頁),證人即王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巡邏剛好經過該處看到有火光,我們就過去看,發現火光那邊確實有東西在燒,我們沒有做撲滅火勢的動作,就直接聯絡119等語(見訴卷第216至218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以扣案的打火機點燃封鎖線,它總共有4個邊,我每個邊都有找一個地方去點燃,因為我想要把封鎖線拆掉,拆不掉,我才會拿打火機去燒,遊樂設施沒有因此燒起來,它一下子就熄滅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員警到場後並未撲滅火勢,且火勢於消防人員到場前即已自行熄滅。
㈣復觀之本院前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於員警抵達事發現場時,火勢越來越小,火燼掉落後即自行熄滅,未有延燒之情形,最終火勢自行熄滅等情(見訴卷第206至210頁、第237至247頁),又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堪察遊樂設施,溜滑梯平台之警戒繩受燒熔融,殘屑掉落於平台上,遊樂設施本體無明顯燃燒現象,整體燒痕侷限於「溜滑梯平台」處附近,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警戒線被燒燬並已自熄未出水,無爆炸聲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
47、65至91頁),顯見被告燃燒封鎖警戒繩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遊樂設施本體並無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並未延燒,且該火勢係於封鎖警戒繩燒燼後自行熄滅一節,堪以認定。㈤是綜析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點燃公園內溜滑梯設施上之黃色
封鎖警戒繩之行為,雖導致該封鎖警戒繩燒燬,但遊樂設施本體無明顯燃燒現象,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且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亦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放火燃燒並燒燬溜滑梯封鎖警戒繩之行為,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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