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台湘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吳思緯 、 林玉章 二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思緯、林玉章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吳思緯、林玉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1│吳思緯│17000元│民國101年6至8月、每月15日│均匯款至告訴人吳思緯│││││各給付1千元,其餘自101年9│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月起,每月15日各給付2千元│4899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2│林玉章│3000元│民國101年6至8月、每月15日│均匯款至告訴人林玉章│││││各給付1千元。│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