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敬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敬傑固然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同年月4日。惟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與新生北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61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36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101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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