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45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文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13巷22號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自強協會」(下稱殘障自強協會)之理事長,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殘障自強協會於民國96年向內政部申請9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經費補助,辦理「研究親職教育推展活動」等
4項計畫,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殘障自強協會申請該補助,應編列一定比例之自籌款,且應填具執行概況考核表逕報內政部審核。惟林文章明知 王清華廖永靜任芳宜黃麗美陳俊輔張良振賴明穗 等人於96年間並未在殘障自強協會講授過課程,或提供任何勞務,或受領任何有償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不實之事項,將下列事項:(一)王清華分別於96年10月、96年8月、96年7月,先後向該協會支領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1萬8000元;(二)廖永靜分別於96年8月、96年11月,先後向該協會支領稿費3150元、1萬5000元;(三)任芳宜於96年10月間,向該協會支領鐘點費4800元;(四)黃麗美於96年7月,向該協會支領鐘點費480
0元;(五)陳俊輔分別於96年10月、96年12月,先後向該協會支領鐘點費及執行業務所得8000元、1萬元;(六)張良振於96年11月,向該協會支領場地租金1萬5000元;(七)賴明穗於96年12月,向該協會支領5萬元執行業務所得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支出證明單等單據上,並以之編列為上開「研究親職教育推展活動」之自籌款項目,持以接受內政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王清華、廖永靜、任芳宜、黃麗美、陳俊輔、張良振、賴明穗等人及內政部對於社會福利經費補助業務稽查之正確性。嗣內政部對殘障自強協會之受補助計畫之帳目進行查核後,始發現該協會之前述自籌款之編列不實。案經案經內政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林文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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