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691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宇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1日復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事實,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查,上揭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刑人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蕭宇洋於99年8月間結識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其外祖母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行為1次。」;前揭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蕭宇洋於100年1月間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代號為0000-000000,00年0月生)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房間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乳房之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等情,有上開2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犯對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甫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旋於同年9月21日即再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足見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仍未知恪守法律規定,而再率為後案犯行。從而,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前案確定判決載明: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為再犯之虞等語,有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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