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光(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藍波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供述均非實在,其因告訴人秦美龍(下稱告訴人)欲拿椅子對其攻擊,始自駕駛之汽車後座拿出藍波刀,是屬正當防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欲在桃園市大溪區
石門水庫溪洲大道公車候車亭旁停車,經在該候車亭旁經營咖啡餐車之老闆娘勸阻,適告訴人在該處喝咖啡,遂上前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下車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取出扣案之藍波刀,追趕、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述在卷(偵字第26448號卷第15至16、55至56、75至76頁,原審易字第1269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 陳順昌 、陳 潘愛卿 、 呂銀妹 所述被告因停車而與彼等有所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移動被告車輛後方之交通三角椎,被告即下車至後座取出藍波刀作勢攻擊並追逐告訴人等過程,要屬一致(偵字第26448號卷第20、22至23、26至27、69、82至83頁,原審易字第1269號卷第19至20、21至23、36背面至38頁),又告訴人案發當時所穿毛衣於遭被告持藍波刀追逐過程中,戳及受損一節,亦有該毛衣輕微破損之照片3張可憑(偵字第26448號卷第39至40頁)。觀之扣案藍波刀之刀尖銳利,確足以造成該等破損情形,亦有該刀械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26448號卷第38頁)。因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憑。雖被告辯稱上開證人一起至警局作筆錄時有勾串構陷之情云云,惟證人陳順昌、 陳潘愛卿 與被告或告訴人均非故舊,被告當日與經營咖啡餐車之陳順昌、陳潘愛卿發生爭執乃偶發事件,適告訴人與其友人呂銀妹在該處喝咖啡,見上開爭執始行上前,彼等間並無何宿怨,且證人陳順昌、陳潘愛卿、呂銀妹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即前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分由不同警員製作筆錄,告訴人至案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始前往該所製作筆錄,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即明(偵字第26448號卷第20至21、22至23、26至27、15至16頁),上開證人亦無聽聞告訴人指述內容而加以附和之可能。被告憑空指摘證人勾串誣指,亦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係見告訴人欲持椅子對其攻擊,始基於防衛之意
思拿出扣案藍波刀云云,然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查被告因停車問題而與經營咖啡餐車之陳潘愛卿、陳順昌發生爭執,告訴人上前與當時仍在駕駛座之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隨即下車自後座取出藍波刀,此業據證人陳順昌、陳潘愛卿、呂銀妹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26448號卷第20頁背面、22頁背面),是以被告自車內取出藍波刀時,並未受有不法侵害之情形。再被告係在駕駛座準備停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移動其車後之交通三角椎,即下車自後座取出藍波刀,告訴人見狀始至咖啡餐車前拿椅子之情節,亦據證人陳潘愛卿、陳順昌證述明確(偵字第26448號卷第69頁)。是以告訴人雖有手持椅子(折疊板凳)砸擊被告之舉動,然其行為時間是在遭被告追逐恐嚇後,且目的在制止被告行為,非為引發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之不法侵害,告訴人前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合於正當防衛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字第26448號卷第88至89頁)。被告執此辯稱係遭告訴人攻擊,始行持刀追逐而為防衛行為云云,顯與事證有違,非可採取。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