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舜
蔡煌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煌南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舜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0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嗣於102年間,第二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第三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蔡煌南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詎該2人均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黃國舜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已有酒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有蔡煌南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朋友家內飲用鋁罐啤酒3、4罐後,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黃國舜與蔡煌南各自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東街口前,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黃國舜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9毫克;另蔡煌南於事故後為救護人員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3MG/DL,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黃國舜、蔡煌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幀、黃國舜身體受傷照片3幀。
㈣被告均自白。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黃國舜於99年間,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102年間,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另被告蔡煌南則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42號緩起訴處分,於本案發生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再參以被告黃國舜於本件已屬第4度酒駕,被告蔡煌南則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駕,顯見均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另審諸被告黃國舜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蔡煌楠 則相當於每公升0.56毫克;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針對被告蔡煌楠之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