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許金釵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 李伯道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表人 郭棋湧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 江錫麟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張宏謀 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相對人最高檢察署代表人 江惠民 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 蘇建榮 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10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由邱太三變更為蔡清祥,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蘇建榮,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除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最高檢察署、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等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4月5日10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裁定17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本院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主張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⑵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5萬元;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聲請人325萬元;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聲請人325萬元;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給付聲請人325萬元;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給付聲請人1,1
37.5萬元;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給付聲請人975萬元;相對人法務部應給付聲請人325萬元;相對人最高檢察署應給付聲請人487.5萬元;相對人財政部應給付聲請人325萬元;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聲請人325萬元。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抗告駁回公告,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76號卷第94、100、101頁),有該裁定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聲請人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應自其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翌日(106年10月7日)起算,至106年11月6日(11月5日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月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據其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再者,經核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其對於本院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引該等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