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9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2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警卷第1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自拔於毒品之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流理台製造,家中與父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都是70幾歲了,母親罹患癌症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被告胡明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先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明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明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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