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戴鳳銀 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本院卷第20頁)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施介元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被告蔡素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真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0號前欲左轉穿越鐵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戴鳳銀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並致戴鳳銀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顱內出血、腦室出血等傷害。詎蔡素真於肇事後,並未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亦未主動聯繫員警前來處理,僅在肇事現場短暫等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戴鳳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素真於警詢│訊據被告蔡素真雖不否認其駕車與│││及偵查中所為之陳│告訴人戴鳳銀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述│在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會害怕,不知道要下車││││去看云云。│├──┼────────┼───────────────┤│二│告訴人戴鳳銀於偵│證明其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所駕│││查時所為之證述│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待證事實同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柳營奇美醫院診斷│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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