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胡孟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與板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莊哲誠 駕駛訴外人 陳幽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34元(工資17,144元、零件33,89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提出估價單編號2至4所載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034元(工資17,144元、零件33,890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38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7,144元,共38,52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890×0.369=12,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890-12,505=21,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