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告 張渝婧
訴訟代理人 張森焜
被告 吳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即第3頁第20行,關於「119,5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2,321元」;事實及理由欄五、(八)即第8頁第14行,關於「6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六即第9頁第12、13行,關於「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