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告 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 律師

被告 黃潔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16,000元,另被告若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2倍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詎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積欠110年4月至同年6月租金24,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積欠租金80,000元暨違約金36,000元未清償,共計48,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6,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分別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10年6月30日已屆至,且系爭租約第6條已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復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8,0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自110年4月至同年6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24,000元(計算式:8,000元×3個月=24,000元),自屬有據。又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16,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16,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6,000元=8,000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000元,要屬可採。

㈣又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遷房屋及遷離戶籍,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出房屋及遷離戶籍之日止,系爭租約第22條亦有約定。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時而終止,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至9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8,000元(計算式:8,000元×2×3=48,000元),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000元(計算式:8,000元+48,000元=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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