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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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張林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其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9公里500公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又被告張林生、陳俊銘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基隆市七堵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