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蔡妤甄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8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
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