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查被告行為固有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對於量刑之影響,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以聲請人所求之刑,稍嫌過苛,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黃宗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1段588號居高雄市○○區○○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敏前因漏逸氣體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12號居所,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與經武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顯無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矯其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