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二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設置者,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且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丁○○行駛於上開路段,當時情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但違規行駛於中外車道,並任意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又因未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適當間距,以致在變換車道時,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使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內在左後方座位之 周秋汝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肝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腰鈍挫傷(乙○○受傷部分,未經告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徐蔚翔 受有兩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周秋汝受傷後,經送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於同年月十四日七時四十七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徐成芝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即在肇事地點,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戊○○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成芝自首、徐蔚翔之法定代理人甲○○、乙○○(被害人周秋汝死亡部分)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違規行駛於中外車道、中內車道,並在中外車道行駛時,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導致被害人周秋汝死亡、徐蔚翔等人受傷,惟辯稱:係因前方有樓梯掉落道路,告訴人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致其閃避不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參相驗卷第四頁)、現場照片六張(參相驗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參相驗卷第十一頁一紙、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周秋汝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卷第十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十四頁)、驗斷書(參相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四張(參相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請、標線或號誌之規,無設置者,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方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並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且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道路平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於中外車道,並任意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又因未與告訴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在變換車道時,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經審看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外車道上確實有樓梯一個掉落在路面上,是被告所稱前方有掉落物導致小客車緊急煞車一節,尚非子虛,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所謂應保持安全距離,必須保持可以隨時煞停或閃避前車,不致追撞前車之必要距離而言,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竟仍因尾隨之救護車閃避前車後,自己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顯然其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閃避之距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違規駕車致人死、傷,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責至明。且被害人周秋汝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及被害人徐蔚翔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周秋汝之死亡及徐蔚翔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報案,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現場只剩被告一人,我到場時,被告說大客車是他開的。」、「(你到現場,被告表示為大客車是他的之前,你知是何人肇事否?)不知道,...。」(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事後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重大、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六一一號移送併辦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告訴人亦係於當日受傷,被告並於當時經警移送偵查,是告訴人丙○○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丙○○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提出告訴,依首揭規定,其告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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