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上金鶯山加油站旁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1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珍華 ,自稱係其友人「 芳寬 」,佯稱:因忙碌無法幫友人「ROY」匯款,請楊珍華代為匯款4萬元云云,復於同日12時52分許,以「ROY」之名義,發送簡訊告知楊珍華匯款4萬元至陳勝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楊珍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龍潭鄉農會,臨櫃匯款4萬元至陳勝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楊珍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陳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跟對方借
1萬元,實拿7,000元,對方要我將利息匯到我交付的帳戶內,我當時有簽1萬元本票,我不是賣帳戶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衡諸常情,正當辦理貸款必須透過徵信,確認貸款人先前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認放款之風險,並無須繳交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而具有一般智識,此有被告100年8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貸款過程未經徵信,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與貸款無關之物,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勝傳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詞,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數亦僅1名,幫助詐得財物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重,附此敘明。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