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彥良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彥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彥良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本院於95年10月26日就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尚餘之刑期1年3月11日接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本院逕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日),合計刑期1年6月11日,在監獄執行中,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彥良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執行中返家探視逾時未歸而脫逃,尚餘1年3月11日之刑期,所犯脫逃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刑移送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1年6月21日,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1年6月5日等情,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3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確於101年2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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