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大麻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四公克)、大麻一包(毛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