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丙○○
戊○○(即 張武容 之承受訴訟人)丁○○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住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
辛○○(原名為 張騰煌 )庚○○住同上壬○○住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4鄰崙子頂30-28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陳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嘉義市○○路○○號2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21號),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及編號C部分面積「O.九六四公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O.O九六四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O.六一六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O.O六一六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