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已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將其於89年間,在桃園大業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有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丁○○提出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報紙刊登貸款訊息等不時廣告,連續向下述不特定人詐騙:
(一)丙○○於94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
8月30日)見報後,撥打電話予該集團成員,詢問2胎房貸申辦事宜。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丙○○佯稱:需先匯款至律師事務所,法院才能出示證明,房屋貸款才能通過云云。丙○○不疑有他,遂匯款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二)乙○○於94年8月5日見報後,撥打電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向乙○○誆稱:因渠信用有問題,需先至法院申請強制公文,並需繳交公文費用云云。乙○○不疑有他,遂分別於94年8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高雄縣○○鄉○○○路郵局及高雄縣大樹鄉大樹郵局,分別匯款12,000元及23,600元至丁○○上開帳戶。
(三)戊○○於94年8月6日見報後,撥打電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辦理信貸事宜。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向戊○○佯稱:需先匯款辦理保險云云。戊○○不疑有他,先於94年8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後,旋要求戊○○再匯款18,000元。戊○○復匯款1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四)己○○於94年8月9日見報後,撥打電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借貸事宜。該成員向己○○佯稱:需先匯款繳交手續費、法律證明單、保證金及預繳貸款費2個月等費用後始能核撥貸款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乃於94年8月9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3,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嗣因丙○○、乙○○、戊○○及己○○於匯款後仍未見撥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害人己○○、丙○○、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乙○○、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標準。
3、另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該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非微,被害人損失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等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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