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99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及「翌日(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99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及「翌日(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誤載本案被告飲酒時間,然此一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