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陳重安 律師相對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即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作相對人○○○區○○○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並於106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惟相對人尚欠伊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新臺幣(下同)3,517萬0,9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伊多次催討,拒不給付。相對人成立迄今已近5年,僅推出系爭工程一筆建案,無其他建案,為一案公司,系爭工程建物為相對人唯一之資產,銷售所得金錢極易移轉隱匿,伊之債權日後有難以完全受償之虞。且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其資本總額已由9,300萬元驟減為50萬元,遠低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清償債務,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准就相對人財產在3,517萬0,917元範圍內假扣押,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於106年5月1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相對人尚欠工程款3,517萬0,91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拒不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106年1月2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鶯使字第00078號使用執照、抗告人106年3月6日直工字第10603063號函及附件、105年8月31日會錄紀錄及附件、桃園大業郵局106年3月23日及4月11日存證信函、桃園中路郵局106年3月14日、3月27日、4月5日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3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建物為相對人唯一之資產,銷售所得金錢極易移轉隱匿,恐日後有難以完全受償之虞。且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已由9,300萬元驟減為50萬元,遠低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足認相對人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提出相對人基本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網頁資料、102年3月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鶯建字第00135號建造執照、相對人最新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而觀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總額原為9,300萬元,至106年6月6日已驟減為50萬元(本院卷第23頁),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差懸殊;而相對人自101年設立起至106年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止,僅推出系爭工程一案,若相對人有永續經營而非一案公司,理應積極規劃下一建案,然未為之,並變賣名下之系爭工程建物,亦有出售之照片在卷可參(原法院事聲卷第11頁),可見相對人已有逐漸減少其財產之情。另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後,已斷然拒絕給付,縱其對給付之金額尚有爭議,亦未見其有積極協商之情,均足使本院形成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未及審究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且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