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黃淑媛 被上訴人 張育瑞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女即原審被告 廖筱姍 (下稱其名)交往9年,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下稱同住處所)6年,於民國104年8月8日訂婚,並於訂婚時依習俗交付廖筱姍之父母即上訴人、原審被告 廖承鈞 (下稱其名)聘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聘金),同年10月14日迎娶、同年月17日在淡水福容大飯店(下稱福容飯店)宴客(下稱系爭婚約),約定於105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假日未預約而無法辦理。嗣廖筱姍以無法適應伊原生家庭生活為由,拒不辦理結婚登記,並遷出同住處所,不履行同居義務,伊業於105年5月解除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及廖承鈞即應將系爭聘金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廖承鈞返還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廖筱姍賠償184萬3,66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聘金僅於結婚當天供親友觀看及拍照,並非贈與伊,兩造約定系爭聘金作為廖筱姍與被上訴人之訂、結婚開銷之用,而伊將系爭聘金用於訂婚宴及喜餅等支出,已無剩餘,且伊另給付廖筱姍20萬7,500元,供被上訴人與廖筱姍結婚之用,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聘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廖承鈞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命廖承鈞給付1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廖承鈞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廖筱姍於104年8月8日訂婚,訂婚時交付上訴人系爭聘金,同年9月17日在福容飯店宴客,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婚攝合約書、婚佈預訂單、婚禮記錄合約、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35至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廖筱姍合意解除婚約乙節,復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聘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979條之1所明定。又聘金依我國民間習俗,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由男方提供予女方之父母,代替女方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所為之贈與,是當婚約解除時,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為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受贈之他方請求返還該贈與物。上訴人辯稱系爭聘金僅形式上供親友觀看及拍照,兩造另約定系爭聘金應作為被上訴人與廖筱姍訂、結婚開銷之用,非贈與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在與廖筱姍之LINE對話,提及:「不是
全部由聘金支出嗎?」、「先拿聘金的錢來用」、「圓滿結束就好了,聘金比較對不起妳們家」、「好在妳那裡還有2萬」、「有準備好禮車跟新秘的尾款了嗎?」、「圓滿結束就好了,聘金比較對不起妳們家」等語,辯稱係兩造對於系爭聘金另有使用約定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67至70、150至155頁)。惟查,前開LINE之對話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廖筱姍,並非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及「全部由聘金支出」、「先拿聘金的錢來用」、「聘金比較對不起妳們家」等語,亦難僅憑被上訴人與廖筱姍之片斷對話,遽認兩造有另約定系爭聘金之使用方式。況上訴人及廖筱姍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之母因不滿廖筱姍娘家(即上訴人)收取系爭聘金,又無嫁妝,看不起廖筱姍或對廖筱姍不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準備之系爭聘金,其扣除喜餅、男方12禮支出、伴娘紅包計15萬2,500元後,餘款20萬7,500元在婚禮後交付給廖筱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聘金並予處分,尚非僅供親友觀看、拍照之用。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123至149頁之訂婚、結婚支出總表、存摺及支出單據,及被上訴人與廖筱姍在發生爭執後,對於雙方因訂、結婚支出費用爭議(含系爭聘金)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5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廖筱姍與被上訴人訂婚及舉辦婚禮,尚支出其他費用及廖筱姍以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支付部分結婚費用,亦難因此推論為兩造對於系爭聘金使用之約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廖筱姍既已合意解除婚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起訴,即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8月18日送達,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7頁)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