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對人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苡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為相對人提供配運送服務,相對人應以月結方式支付運費, 嗣伊 已依約提供配運送服務後,然相對人迄仍積欠民國105年8月21日至106年2月24日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357,105元未付,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相對人之經理 楊振維 並於106年4月24日協商會議中,陳稱相對人無力清償,亦無法提供票據擔保,105年3月有財務困境,薪資及例行性支出均有困難,另尚積欠其他供應商款項等情,且相對人資本額僅1,500,000元,名下應無動產或不動產,主要收入為販售物流袋收取現金而極易隱匿及脫產,益見其財產總額不足清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並有脫免債務之嫌,伊對相對人之運費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57,1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迄未依兩造間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之約定,支付105年8月21日至106年2月24日之運費1,357,105元乙節,業據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應收帳款查詢、統一發票、新莊中港郵局106年4月5日第2097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證(參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第5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1,357,105元運費債權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1,500,000元,其經理楊振維並於106年
4月24日協商會議中自陳相對人無力清償,亦無法提供票據擔保,105年3月已有財務困境,薪資及例行性支出均生困難,且尚積欠其他供應商款項之情等語,亦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經理楊振維名片、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為憑(參司裁全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據上開證據方法,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已提出釋明,是相對人已拒絕給付運費,且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通念,可使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