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被告簡清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係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審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清標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起訴程序合法;基於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佐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店內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說明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於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本件供上訴人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亦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攔查,現場未查獲違禁物,上訴人同意前往警局採尿檢驗,係因員警告知上訴人為失蹤人口,必須協尋而帶回警局採尿製作筆錄,上訴人當時非常懷疑,要求觀看通知文件,員警表示先採尿及製作筆錄,完成後定會讓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才會同意,豈知採尿及製作筆錄完成後,才知是騙局,心裡真的很難受,依法可以如此嗎?有無判例可循?上訴人對於檢調及地方法院信心薄弱,現上訴高等法院,希能給予上訴人公平、公正之裁判,彰顯平等云云。
四、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亦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除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查上訴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毒偵6498卷第8頁)可稽。故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乃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後2年之內,而屬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驗尿液之對象(即實務所稱毒品尿液調驗或列管人口)乙情,至為灼然。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捷運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屬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驗尿液之對象,經徵得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驗等情,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毒偵6498卷第3頁反面),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6498頁第6頁),足認警方依法定程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當時警方告知其為「失蹤人口」,必須「協尋」而帶回警局採尿製作筆錄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形式上已難認可採。並參酌上訴人前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警方執法過程,自始至終均不曾為任何爭執,詎遲至提起第二審本件,始提出上開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之說詞,爭執警方採驗尿液程序之適法性,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敘明其他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