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楸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慶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路過桃園市○○區○○○路○○巷○○號「79精緻寵物沙龍」店前騎樓,因地板濕滑問題,與該寵物沙龍店之員工 黃淵廷 發生爭執,黃慶楸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騎樓,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黃淵廷,足以貶損黃淵廷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黃淵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慶楸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與黃淵廷因故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這不是我受過高等教育對陌生人會講的話,我不會說髒話,當時只是對地板濕滑一事向告訴人反應而已,卻遭到告訴人抓住手臂失去自由,警方對此均未調查;我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疾病,當時我受到很大的驚嚇,若有脫序行為,亦非本人初衷,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我主觀跟記憶中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淵廷指稱:當時我在清洗外面的騎
樓,黃慶楸就問說地板是誰弄濕的,害他差一點跌倒,我就說因為狗狗尿尿我在洗地板,他就說「幹,你在供三小(台語),我給你機會」……他持續一直罵我「幹你娘,機掰」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6頁),並經證人 紀怡君 即上開寵物沙龍店老闆娘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店內櫃檯結算,與門口約1公尺距離,聽到有聲音「這水龍頭是誰弄的」,……本來黃淵廷在騎樓清狗尿尿,他對黃慶楸說「抱歉,我剛清潔小狗的尿尿」,黃慶楸就說「你害我差點跌倒」,黃淵廷問「你在那邊跌倒?」,黃慶楸說在門檻處差點跌倒,還罵「幹」,黃淵廷就說你怎麼罵髒話,黃慶楸說「幹你娘,你不要我現在給你機會你不知道要珍惜」……「幹你娘機掰,我就是幹你娘」……等語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黃慶楸雖以證人紀怡君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質疑其證詞可信度,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調黃慶楸當日以0983XXXXXX(號碼詳卷)向警報案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聽取該報案錄音光碟,錄音中仍可聽聞黃慶楸報案斯時仍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之情,有該譯文內容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第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與該檢察事務官聽取而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於上開寵物沙龍店前騎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說出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之言語,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詈罵「幹你娘機掰」,其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不會說髒話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
精神疾病及其主觀跟記憶中沒有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仍能報警處理並以手機錄影現場情況蒐集證據保護自己,且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當時之經過並主張權利,始終對答如流,有各該筆錄及蒐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可佐,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精神障礙之情形,況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無辱罵告訴人一節,自不得據此謂因其受到很大的驚嚇,若有脫序行為,亦非本人初衷云云,以圖卸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慶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係依告訴人黃淵廷之指訴內容為據,惟漏引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為憑,容有未洽;㈡又檢察事務官聽取報案光碟錄音內容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定勘驗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定之勘驗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原審逕予採用當成業經完成法定勘驗程序之證據,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慶楸公然謾罵告訴人情節之前因後果,係上開寵物沙龍店前騎樓,因地板濕滑問題,與該寵物沙龍店之員工黃淵廷發生爭執而導致,加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又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單身且獨居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