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鍵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建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竹監苗字第54-Z2B054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CM-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人 劉韋御 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舉發通知單號:Z2B000000號),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
6年7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54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8月4日前繳送,逾期則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逐期加重處罰之處分,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未規定吊扣牌照為汽車車主汽車牌照,其吊扣者係指屬於汽車駕駛人之汽車至明;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時,駕駛人之違規,不能認為係汽車所有人之違規,如另處罰汽車所有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
6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870號函復略以:「
三、…該車行車速度17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60公里以上,本大隊執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據以函覆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危險駕駛」樣態,參酌其立法目的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妥。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
㈡並聲明:1.依法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惟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將其所有車輛出借於駕駛人劉韋御違反上開法律,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故應推定其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