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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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曾亮文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被告 陳民 軒
黃凱 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萬元,及自107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4萬元本息,其中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706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民軒 於103年10月間與原告認識,並得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篤如委託原告處理有關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3地號土地)之停止強制執行等程序,且原告欲將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暨同段其餘土地併343地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陳民軒見有機可圖,即與被告 黃凱弘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由陳民軒向原告誆稱可引薦 永曜 法律事務所(下稱永曜事務所) 蕭維德 律師、由黃凱弘佯裝之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 景茂 姪子「 黃凱宏 」,可處理上開土地強制執行及徵收事宜,並使臺中市政府加速以市價徵收上開土地云云,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接續持附表一編號1至6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並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文書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民軒所有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或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現金直接交付予陳民軒,致原告共受有70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4年1月23日匯款資料、保管條、本票、104年2月17日匯款資料、104年3月10日保管條、偽造之104年3月9日公文、借據、104年3月25日匯款資料、偽造之104年4月7日公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偽造之提存書、104年6月8日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9至2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資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見同上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8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備註│├──┼────────────────┼───────────┤│1│104年1月23日、金額160萬、有「│「永曜法律事務所」係黑│││永曜法律事務所」字樣、陳民軒簽名│色打字│││、蓋印之保管條1紙││├──┼────────────────┼───────────┤│2│蓋有偽造「永曜事務所收發章」印文│偽造之印文蓋於104年3│││之104年3月10日、金額386萬元之│月10日、金額386萬元之│││保管條1紙│保管條1紙│├──┼────────────────┼───────────┤│3│偽造之「黃凱宏」簽名、蓋章之104│偽造之署押2枚簽於、偽│││年3月24日、金額200萬元借據正反│造印文5枚蓋於104年3│││面1紙│月24日、200萬元「黃凱││││宏」借據正面,偽造印文││││3枚蓋於該借據反面│├──┼────────────────┼───────────┤│4│偽造之104年3月9日中市秘第3711│蓋有偽造「秘書長 黃景茂 │││5號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之電磁紀│」印文1枚」│││錄││├──┼────────────────┼───────────┤│5│偽造之104年4月7日中市秘第3748│蓋有偽造「秘書長黃景茂│││2號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之電│」印文1枚」│││磁紀錄││├──┼────────────────┼───────────┤│6│偽造蓋有「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13日、│印」印文1枚│││104年度存字第0000000號、(提存││││原因及事實: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67號)提存書之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原告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時間及方式│偽造之文書名稱│詐欺所得金額││││││├──┼─────────────┼────────┼───────┤│1│由陳民軒向原告誆稱可由永曜│附表一編號1之文│160萬元(原告│││事務所蕭維德律師代為出面向│書即104年1月23│以第一銀行帳戶│││債主談和解,需款160萬元轉│日、金額160萬、│匯款160萬元至│││交給永曜事務所處理343地號│有「永曜法律事務│陳民軒上海商銀│││土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所」字樣、陳民軒│帳戶)│││於104年1月23日轉帳給付上│簽名、蓋印之保管││││開款項,陳民軒收受上開款項│條1紙││││後,即於104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國賓飯│││││店,向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由黃凱弘事先偽造之永曜事│││││務所104年1月23日保管條,│││││並開立發票人為陳民軒、到期│││││日為104年3月23日、金額為│││││160萬元之本票各1張而行使│││││之,並交付予原告收執。│││├──┼─────────────┼────────┼───────┤│2│㈠陳民軒於104年2間向原告│①附表一編號2文│226萬元(計算│││誆稱為避免343地號土地遭│書即蓋有偽造永曜│式:314萬元-│││拍賣,可透過蕭維德律師與│事務所收發章印文│利息88萬元=22│││債權人和解,並聲稱可由臺│之104年3月10日│6萬元)│││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之姪│、金額386萬元之││││子黃凱宏(真實姓名:黃凱│保管條1紙│(原告以第一銀│││弘)辦理土地之徵收,惟和││行帳戶匯款314│││解金386萬元扣除之前金主│②附表一編號4之│萬元至陳民軒上│││之利息費用88萬元、之前所│文書即偽造之104│海商銀帳戶)│││給付之160萬元,尚需要31│年3月9日中市秘││││4萬元以辦理提存,致原告│第37115號臺中市││││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17│秘書處函文照片之││││日匯款314萬元至陳民軒上│電磁紀錄││││開上海商銀帳戶,陳民軒則│││││於104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國賓飯店,提出蓋有偽造│││││「永曜事務所收發章」印文│││││之附表一編號2之「104年│││││3月10日保管條」1紙,向│││││原告行使並交付收執,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金│││││主利息88萬元,並未將剩餘│││││226萬元交付永曜事務所。│││││㈡陳民軒復於104年3月12日│││││,以LINE傳送原告由黃凱弘│││││偽造附表一編號4之「104│││││年3月9日中市秘第37115│││││號臺灣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而向原告行使之,陳民軒復│││││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原告注意該文第三點,偽以│││││「周邊計畫道路尚有地號:│││││太平區339號、太平區343│││││號,擬應盡速規劃相關徵收│││││事宜」等文字,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並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處理343、│││││339地號土地徵收之能力。│││├──┼─────────────┼────────┼───────┤│3│㈠陳民軒於104年3月24日,│①附表一編號3書│200萬元(計算│││在臺北市○○路名亨酒店介│即偽造之「黃凱宏│式:310萬元-│││紹冒名為「黃凱宏」之黃凱│」簽發之104年3│利息110萬元=│││弘與原告見面,黃凱弘當場│月24日、金額200│200萬元)│││自稱係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萬元借據1紙,該│(原告以合作金│││景茂之姪子兼私人秘書,陳│借據背面載有「1│庫銀行帳戶匯款│││民軒向原告佯稱黃凱弘可幫│、4月10日前完成│310萬元至陳民│││忙以較高價格徵收土地,並│第2筆(含今年日│軒上海商銀帳戶│││已代墊議員活動費200萬元│期)之文件。2、│)│││及需給付欠款利息云云,致│4月30日前完成第││││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3│1筆所有權人公文││││月25日匯款310萬元予陳民│通知。3、5月31││││軒,以支付200萬元活動費│日第1筆結案。4││││,陳民軒收受上開款項後,│、10月31日前第2││││即向原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筆結案」,署名黃││││編號3之「黃凱宏」簽發之│凱「宏」、身份證││││借據1紙(金額200萬元,│字號Z0000000000││││借據背面載有土地徵收時程│號(按:並非黃凱││││文字)交付原告收執,足生│弘之身分證字號)││││損害於黃凱宏及原告。│、蓋有「黃凱宏」││││㈡嗣原告於104年4月6日以│之圓形印文││││LINE對話軟體,以「太平34│││││3地號之事蕭律師有何打算│②附表一編號5之││││?」詢問陳民軒,陳民軒於│文書即偽造之104││││104年4月7日傳送黃凱弘│年4月7日中市秘││││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之臺│第37482號臺中市││││中市秘書處104年4月7日│秘書處函文照片之││││中市秘第37482號函電磁紀│電磁紀錄││││錄」之準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之,該文偽稱「一、函復│③附表一編號6之││││預定徵收範圍包含地號:太│文書即蓋有偽造「││││平區339號、太平區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詳如附件。二、請各局處│印」公印文之偽造││││室協調,務於104年度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底前,完成相關徵收事宜。│103年度司執字第││││」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秘│109467號、104年││││書處,並致原告誤以為343│5月13日提存書照││││、339地號土地即將為臺中│片之電磁紀錄││││市政府徵收,誤信被告確有│││││處理343、339地號土地徵│││││收之能力。│││││㈢嗣原告追問陳民軒343地號│││││土地查封情況,陳民軒復於│││││104年5月30日以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6、由黃凱弘偽│││││造之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67號、104年5月13日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紀錄」之│││││準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掩飾陳民軒未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提存法院。│││├──┼─────────────┼────────┼───────┤│4│陳民軒於104年6月8日向原││120萬元,包含│││告謊稱,黃凱弘表示土地徵收││匯款87萬元及原│││過程不順利,土地委員有3位││告交付現金予陳│││需要活動費120萬元,以平息││民軒之33萬元。│││地政評論會中異見,否則將影│││││響日後徵收云云,致原告陷於││【原告領出之現│││錯誤,而於當日匯款87萬元並││金6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33萬元予陳民軒。││自己其他支出27│││││萬元=交付陳民│││││軒之33萬元】│││││(原告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87萬元至陳民軒│││││上海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