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黃靜美
被 告 謝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
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若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
務,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27
元,及其中本金178,125元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列印各1份、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