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丁○○

代理人 張恩賜 律師

相對人乙○○(原名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

  分之一。

二、抗告人丁○○應於5日內補繳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三、相對人乙○○應於5日內補繳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原審裁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已核定費用),本院審理時經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抗更一審卷第123-152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抗更一審卷第159頁),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5,000元。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分之1。

 ㈡承前述,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抗告人及相對人應各給付2,500元,扣除前已各預納1,500元後,應各再補繳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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