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3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59元,及其中23,473
元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嗣訴
狀送達後,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
第3項聲明之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泛亞銀行契約),
經泛亞銀行核發「魔力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300,
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泛亞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泛亞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
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泛亞銀行契約同一
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第8條、第11
條第1款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泛亞銀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經經濟部於93
年3月19日核准在案,寶華銀行復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9,882元,及自9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慶豐銀行契
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用期間自94年6月30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期5年,並約定在94年9月30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利
息。依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6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延
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倘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
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慶
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8,280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經渣打銀行核發信
用卡,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渣打銀行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
系爭渣打銀行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約定
,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
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渣打銀行契約第
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
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68,859元,及
其中本金23,473元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㈣爰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系爭渣打銀行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82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80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8,859元,及其中23,473元自95年9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
本1份、分攤表列印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
公告報紙影本1份、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影本
1份、榮星郵局第101支局第1965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信用貸款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
(補寄)影本1份、信用卡合約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1份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份、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補寄)
暨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2
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系爭慶豐銀行契約、
系爭渣打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