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 何侑臻 被上訴人 許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與上訴人為鄰居,兩造前因細故已生嫌隙,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13時許,於其租屋處與伊居所前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與桂林街46巷之街口轉角處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洗車水管對伊噴水,致伊之頭髮衣服均淋濕,情況狼狽,並大聲辱罵「幹你娘雞巴」、「給人幹度的」等語,足以損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是故意對被上訴人噴水,那些話也不是在罵被上訴人而是罵伊所養的狗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水管對被上訴人噴水
並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 邱文豐 、施亦旋於刑事案件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擷錄影像勘驗報告附卷偵查卷,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有上開噴水之動作及有以上開台語為辱罵之行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並未面向黑狗所在之方向,且上訴人係朝被上訴人噴水致被上訴人頭髮、衣服淋濕,有上開勘驗報告及所附之影像可稽,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按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公然侮辱,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房屋1筆;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一審卷第16、17頁),茲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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