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
相 對 人  李彥圻
法定代理人  戴寧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0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
執字第五七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
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二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72
號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0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60,045元範圍內查封聲
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29及其上同市○○路○○號三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市○
○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暨
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7877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
由,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僅以60,045之債權額聲請查封聲請
人所有價值遠逾60,045元之系爭不動產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
,則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
,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
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
允當。況縱本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
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60,045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程序所
訂辦案期限共4年2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60,045元在
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2,509元(60,045×5%
×50÷12=12,5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
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50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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