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完畢」
更正為「甲○○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分別經減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入監
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1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規定,分別經減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