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儒被告蕭晏豪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85號、2403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儒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 蔡明道 完畢;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前支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伍元予被害人大象機車行即 蔡明潭 完畢;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予被害人兜風機車行實際負責人 郭芳瑞 完畢。
蕭晏豪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前支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伍元予被害人大象機車行即蔡明潭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五、三行「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破裂」補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至破裂而不堪使用」。證據補充:(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四)在職證明書、入廠證各一份。(五)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六)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份。
二、核被告吳亞儒及蕭晏豪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吳亞儒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利用同一租車機會,在鄰日同地,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侵占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吳亞儒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一破窗竊物行為,同時觸犯二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吳亞儒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職證明書、入廠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科刑證據資料,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竊盜、毀損及侵占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侵占及以石頭破窗行竊之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非高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之關係;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竊得財物則未返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被告吳亞儒已與被害人蔡明道成立調解但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有筆錄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欲以工作所得賠償,被告吳亞儒與竊盜部分被害人蔡明道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目前被告二人均有正常工作及分期還款意願,經被害人等亦同意分期還款,並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應各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被害人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85號103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吳亞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晏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亞儒及蕭晏豪係朋友,聯袂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王耀靚 所經營之「大象機車行」,以吳亞儒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70-MPT號共兩輛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約定以每日每輛新台幣(下同)500之價格租用1日。吳亞儒及蕭晏豪復於同月15、16日分別打電話給租車行,表示續租之意思(未付款),並獲租車行同意。未料,於同月17日7時40分許起,應依約歸還該機車時,吳亞儒及蕭晏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兩輛機車侵占入己,不理會「大象機車行」之通知,自此避不見面,致使「大象機車行」追索無門。(二)吳亞儒於102年11月14日13時5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郭芳瑞經營之「兜風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約定以每日500元之價格租用1日;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上址,以每日350元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日;於102年11月15日8時50分許,至上址,以每日300元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日,均於租賃時起算。未料,於前揭時間應歸還機車時,吳亞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3輛機車均侵占入己,自此避不見面,致使「兜風機車行」追索無門。(三)吳亞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9日2時3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13鄰第二市○○○00號內,隨手撿拾石塊作為工具,猛力敲擊蔡明道所擺設2台娃娃機之玻璃直至破裂,再徒手竊取娃娃機內擺放之機械錶4個、手錶10個、情趣商品30個等物,合計總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揚長而去。
二、案經王耀靚即「大象機車行」、郭芳瑞即「兜風機車行」分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蔡明道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亞儒及蕭晏豪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王耀靚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機車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前揭犯罪事實。│││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亞儒經傳拘未到│不知被告之辯解│├──┼───────────┼────────────┤│2│告訴人郭芳瑞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機車租賃契約書3份、存│前揭犯罪事實。│││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亞儒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前揭事實│├──┼───────────┼────────────┤│2│告訴人蔡明道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報告單、扣押書、│前揭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7張││└──┴───────────┴────────────┘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吳亞儒及蕭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吳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
(三)部分:核被告吳亞儒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浩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