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19號上訴人 廖沁崴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黃智靖 律師被上訴人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楊嘉隆 為被上訴人之子,因與訴外人 曾苔菁 合夥做生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7月11日借款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8月7日借款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12月1日借款30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伊分別匯款46萬0,030元、46萬0,030元、18萬8,000元、22萬元至曾苔菁指定帳戶或楊嘉隆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因曾苔菁無力還款,乃開立面額5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本票交付伊收受,至106年7月31日止4筆借款共150萬元、利息26萬3,441元(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56萬元,合計232萬3,441元,協商後以210萬元計算,並延至107年1月31日還款,由曾苔菁為借款人、楊嘉隆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06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紙。嗣楊嘉隆於107年8月9日與伊協議延期清償,當時所欠本金210萬元、利息38萬8,356元、違約金105萬元,雙方同意以265萬元計算,延期至107年8月23日清償,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紙,嗣因楊嘉隆未清償本金265萬元、利息1萬9,603元,應付違約金132萬5,000元,乃再約定於107年8月28日清償,由原審被告 楊勝標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雖107年8月23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楊勝標」簽名非其親簽,然楊勝標經訴外人 楊東穎 告知借款內容,並提示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時未否認簽名之真正,其對楊嘉隆無權代理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嗣107年8月28日到期後,楊嘉隆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及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楊勝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及楊勝標應連帶給付265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及楊勝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5,000元,並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0,617元,及其中48萬4,067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9,38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遭楊東穎詐欺、脅迫在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已以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㈡狀撤銷擔任楊嘉隆265萬元借款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故無庸負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責任。上訴人匯款予曾苔菁時,均預扣第1個月利息即本金8%,實際交付曾苔菁借款金額為46萬元、46萬元、18萬4,000元及27萬6,000元,共138萬元,因曾苔菁無法清償,與上訴人簽訂106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加計每月10萬元利息,嗣曾苔菁身亡,由楊嘉隆與上訴人簽訂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承擔曾苔菁之債務。簽訂106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時,已清償利息97萬8,000元,上訴人就各筆借款所收取利息年利率高達72%,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如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6年7月31日,4筆借款利息共26萬5,321元,以曾苔菁已付97萬8,000元抵充26萬5,321元利息後,尚餘71萬2,679元可抵充借款,故借款餘額為66萬7,321元未清償。楊嘉隆承擔債務自106月8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13萬6,755元,縱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債務金額應為80萬4,076元。另4筆借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已較一般銀行利率高出許多,如再加計違約金,有鼓勵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方式巧取利益,變相收取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於原證2本票背書,嗣107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撤銷「同意擔任楊嘉隆對廖沁崴260萬元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及撤銷原證2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另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及原證11本票上「楊勝標」簽名為楊嘉隆偽造等,有106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原證2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原證11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32至33、45、283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楊嘉隆與曾苔菁向伊借款4筆,至106年7月31日積欠借款150萬元、利息26萬3,441元、違約金56萬元,經二次協商後以265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因楊嘉隆至107年8月28日仍未清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上訴人於105年7
月4日、7月11日各匯款46萬元至曾苔菁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7頁),於105年8月7日、12月1日分別匯款18萬8,000元、22萬元至楊嘉隆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26頁),共132萬8,000元,而證人楊嘉隆證稱:「…105年間曾苔菁問伊是否有人可以調資金,伊就介紹原告(即上訴人)給曾苔菁認識,伊只是保證人,這4筆借款伊都是保證人,這4筆借款分別是105年7月4日的50萬元、105年7月11日的50萬元、105年8月7日的20萬元及105年12月27日的30萬元;每次還款期限是借款後6個月,先扣1個月的利息8%,所以借50萬0,000元後實際拿到46萬0,000元,其中有2%是伊的佣金,從第2個月開始要繳8%利息錢,這4筆借款的還款期限與利息都是一樣,伊向曾苔菁收利息錢的時候就會將伊的部分扣下把剩餘的交給原告,每次會簽一張本票再加上一張合約書,開票的日期就是借款日期;105年7月4日的借款應該在106年1月4日要還本金,曾苔菁當時沒辦法還本金所以簽原證4的本票(發票日106年1月4日、面額500,000元),再把之前的本票拿回來,原證5本票(發票日106年1月11日,面額500,000元)、原證6的本票(發票日106年2月8日、面額200,000元)都是一樣的情形,原證7本票(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面額300,000元)是當時借款的本票;原告105年8月7日匯款18萬8,000元至伊帳戶,是已經扣除6%之利息,伊再扣2%之金額後再交給曾苔菁…」(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其所述,與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7、28、29、
30、105、111、113頁),且除上開匯款單據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交付借款現金之事證,故證人楊嘉隆稱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即月息8%),應屬可信。又上訴人就第4筆借款於105年12月1日匯款22萬元,然該次借款係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頁),曾苔菁簽發本票發票日亦為105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雙方係於105年12月27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證人楊嘉隆稱利率為每月8%,並預扣1個月利息,則曾苔菁該次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7萬6,000元【300,000元×(1-8%)】,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頁),故上訴人與曾苔菁成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105年7月4日46萬元、105年7月11日46萬元、105年8月9日18萬4,000元及105年12月27日27萬6,000元,共138萬元。
㈢雖上訴人主張與曾苔菁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年息為18%
),曾苔菁借款後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06年7月31日止已欠借款150萬元、利息26萬3,441元(年息18%計算)、違約金56萬元(以逾期之第1、2、4筆借款本金之半數計算【1,300,000元×50%=560,000】),合計232萬3,441元,因未清償再延期後,經二次協商以265萬元本金計算,伊已提出歷次借款之匯款記錄,雖就現金交付楊嘉隆、曾苔菁部分無從舉證,但被上訴人已於民事答辯㈡狀自認伊以現金交付曾苔菁共150萬元,而楊嘉隆係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證述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應證明曾苔菁、楊嘉隆有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之事云云。然: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各次借款契約書均未記載利率,而第1、2筆
借款本金各50萬元、月利率8%計算,每月利息為4萬元,核與上訴人匯款至曾苔菁帳戶之第1、2筆借款金額均為46萬元相符;又第3筆借款以本金20萬元、月利率8%計算,每月利息應為2萬4,000元,上訴人匯款至楊嘉隆之帳戶金額雖為18萬8,000元,然證人楊嘉隆已證稱其中2%為其佣金即4,000元,扣除佣金後剩餘金額始交付曾苔菁等情,核與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與曾苔菁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之證據,是其主張借款利率為月息1.5%,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以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265萬元,及被上
訴人簽發之265萬元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主張被上訴人保證之借款本金確為265萬元云云。然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38萬元,已認定如上,故不能以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金額為據。
⑶證人楊嘉隆證稱:「…106年1月4日借款契約書是延展105年7
月4日借款50萬元的契約,106年1月7日借款契約是延展105年7月11日借款50萬元的契約、106年2月8日借款契約是延展105年8月7日20萬元的契約,上開延展所簽的契約書沒有把利息加進借款本金內,是因為曾苔菁每個月都有支付利息錢,所以契約上借款金額均記載本金;又因為曾苔菁於106年7月31日付不出4筆借款利息,所以簽訂106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另外與原告(即上訴人)協商展延半年,以本金150萬元計算,1個月利息10萬元,半年利息60萬元,所以本利和就是210萬元,當時利息約好是每月10萬元,不是照之前的利率計算,就是將106年7月31日到107年1月31日的利息錢寫在本金裡;曾苔菁每月都有繳利息,每月都是將8%的錢交給伊,伊扣了2%之後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原告,曾苔菁大約是在106年7月時無法償還利息…」(見原審卷第121至1
22、125至126頁),可知曾苔菁雖未能按時返還本金,然每月均有按期繳納利息,故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並與曾苔菁另訂借款契約,展期後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仍與先前各次之借款金額相同,有延展還款期限之借款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05、109、113頁),以上訴人收取之借款利息高達每月8%、週年利率96%(8%×12),且預扣1個月利息,若曾苔菁從未給付利息,上訴人顯無讓曾苔菁無條件未計息延期半年之理,而依上訴人與曾苔菁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均無提及曾苔菁積欠利息,或將積欠利息計入借貸金額之事,可徵證人楊嘉隆稱曾苔菁借款後有按期償還利息,直至106年7月間開始無法清償利息等情,與借款契約書所示內容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述,稱曾苔菁均未付息,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向曾苔菁收取每月8%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無請求權,已收取部分不能主張抵充利息,則曾苔菁每月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應抵充本金。曾苔菁就已付上訴人之款項,抵充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迄至106年7月31日止,曾苔菁尚欠上訴人借款為48萬4,067元(120,204元+120,204元+63,032元+180,627元)及利息1萬2,310元(3,752元+3,296元+1,864元+3,398元)。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31日再與曾苔菁簽訂借款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210萬元,期限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由楊嘉隆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45頁),然依證人楊嘉隆前揭證述,可知當日並無另行交付借款之事,僅將曾苔菁先前借款金額(即150萬元),加上延期清償之6個月利息60萬元,填載借貸金額為210萬元,可見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上訴人與曾苔菁之4筆借款利率約定變更為約每月6%(100,000元÷1,500,000),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2%,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上訴人自106年7月31日起得請求之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與楊嘉隆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為265萬元,借貸期限為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23日與楊嘉隆再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為270萬元,借貸期限為107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有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32頁),然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借款契約書所載之現金,且證人楊嘉隆證稱:「…曾苔菁過世後,因為伊是保證人所以原告(即上訴人)要求伊還這筆210萬元,而還款日期是107年1月31日,原告找到伊已經是107年8月9日的事,距還款期日已過約半年時間,以每個月10萬元計算利息,利息錢就算55萬元,所以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總額就寫265萬元,107年8月23日清償期到時,楊東穎來找伊拿錢,伊沒辦法還,伊沒辦法還錢要求延期,他再給伊5天時間就是到107年8月28日還錢,並加利息5萬元,所以總額為27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務關係,實為上訴人與曾苔菁之4筆借貸,係楊嘉隆同意承擔曾苔菁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將遲延利息計入,而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仍逾法定利率上限,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仍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
㈤綜上,上訴人與曾苔菁間之4筆借貸,借款為48萬4,067元、
算至107年8月28日止之利息為11萬6,550元【12,310元〈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利息〉+(484,067元×20%×(1+28÷365)〈即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0萬0,617元【484,067元+116,550元】,楊嘉隆既承擔曾苔菁之債務,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0,617元,及其中本金48萬4,067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32萬
5,000元云云。惟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與曾苔菁及楊嘉隆簽訂之各次借款契約書中雖均有「還款日如遇假日,應提前還款,不得延遲,如逾期視同違約,(違約需加付本借據金額50%)」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1、32、109至113頁),然上訴人與曾苔菁各次借款所約定之利率及楊嘉隆承擔曾苔菁債務後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均已逾法定利率之限制,業如前述,上訴人再以違約金方式收取其他利益,即為變相收取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顯屬巧取利益,依上開說明,各次借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非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32萬5,000元,洵屬無據。上訴人稱與楊嘉隆、曾苔菁及被上訴人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為促使儘速清償借款,非為取巧利益,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0,617元,及其中48萬4,067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楊嘉隆作證,經核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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