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知悉 彭耀樺 、 張豪軒 (此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與所屬成年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詐騙手法,包括以公務員名義為之,且以詐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後再交付上手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方式,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7年間加入,擔任領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彭耀樺、張豪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4名男性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涉及刑事案件,須提款擔保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新屋國中旁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另一男性成員至新屋國中附近超商列印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假收據,再持此偽造之公文書至新屋國中旁向甲○○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替代役男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 楊梅富崗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該男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後,即先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及乙○○持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甲○○帳戶內存款,乙○○提領完畢後,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及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交付予張豪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3頁、第147-149頁、第225、226頁,原審卷第93-97頁、第115-120頁及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5-17頁、第157-158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收據(見偵查卷第169-171頁)、楊梅富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23-25頁)、起訴書附表提款地點/處所欄所載處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見偵查卷第21頁、第177-1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案由詐欺;被告乙○○)、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案由詐欺;被告張豪軒、乙○○)、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起訴書(案由詐欺;被告乙○○)(見原審卷第35-41頁、第43-53頁、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參。
㈡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其他集團成員及乙○○持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而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惟查被告前於107年6、7月間,即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8以107年度偵字第17346、17350、17997、184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乙○○部分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楊梅富崗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不當面立即交付款項,反再交付「張豪軒」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其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乃為渠等其後偽造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收據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告知當事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而入監前在工地做灌漿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與哥哥及姪子一起協助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與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地所犯之事實,其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收據各1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收據」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忘了收有多少報酬,好像才500元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5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前開各次提領、收取之款項,悉已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收取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本案被告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而入監前在工地做灌漿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與哥哥及姪子一起協助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而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即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提領帳戶領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甲○○詐欺集團4名男性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涉及刑事案件,須提款擔保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新屋國中旁等候,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甲○○受騙後,即指示另一男性集團成員至新屋國中附近之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收據各1紙後,至新屋國中旁向甲○○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替代役男,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使甲○○陷於錯誤而交出其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甲○○所申設楊梅富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男性共犯於107年9月12日19時31分、19時32分、19時33分、19時34分、2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不詳男性共犯於107年9月13日10時51分、10時52分、10時53分、10時54分、10時55分、10時56分、10時57分10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5,000元。不詳男性共犯於107年9月14日10時18分、10時19分、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5,000元。不詳男性共犯於107年9月15日14時25分、14時26分、1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六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不詳男性共犯於107年9月16日12時15分、12時16分、12時1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不詳男性共犯於107年9月17日10時01分、10時02分、10時0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不詳女性共犯於107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不詳女性共犯於107年9月18日12時06分、12時0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乙○○於107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光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