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25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律師
林承鋒 律師
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上訴人 陳丁任 訴訟代理人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上訴人 陳堂華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堂華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9萬出售予被上訴人陳丁任,並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丁任。因陳堂華分別與訴外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 弘堃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 施並淵 對伊負有連帶債務未為清償, 伊乃執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陳堂華對陳丁任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陳丁任竟表示價金業已付清。然系爭房地原為擔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丁任後,卻未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可見陳丁任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又系爭房地移轉予陳丁任後,減少陳堂華之責任財產,且陳堂華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 爰先位 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陳丁任給付陳堂華3,509萬元本息,並由 伊代 為受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3日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參加人之 陳述 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陳堂華辯以:伊係以總價2,940萬元向訴外人 劉文音 購買系爭房地時,然因伊資金不足,先向陳丁任借款588萬元,支付第1期款項。又因陳丁任之信用評等優於伊,乃約定由陳丁任為借款人,伊則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安泰銀行貸款2,05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經核撥後,伊除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稅金、開辦費、貸款利息外,亦用以清償伊個人先前對陳丁任部分債務134萬7,254元,系爭貸款已由伊花用完畢。另系爭貸款之利息自100年2月9日後係由陳丁任為伊代繳,並自103年3月5日起攤還本金,計至107年4月2日止,陳丁任為伊墊繳系爭貸款之本息共計912萬4,076元。 嗣伊 將系爭房地以3,509萬元出售予陳丁任,買賣價金其中1,572萬元係以陳丁任墊繳系爭貸款本息912萬5,924元、借款588萬元暨利息71萬5,924元(即98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年息1.5%)抵付;剩餘買賣價金1,937萬元,則由陳丁任承接系爭貸款餘額1,557萬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共380萬元為對價,系爭房地之價金陳丁任業已給付完畢,伊對陳丁任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至伊雖係翔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伊出售系爭房地予陳丁任時,不知悉上訴人對翔威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翔威公司之財務部門尚在清理財務狀況,考慮是否繼續營運中,伊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再者,伊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對陳丁任之債務及系爭貸款,亦同時減少伊之消極財產,非屬詐害行為等語。
(二)陳丁任則以:陳堂華積欠伊借款588萬元暨利息71萬5,924元,且伊為陳堂華代繳系爭貸款本息912萬4,076元,故系爭房地其中1,572萬元係以前開欠款抵充。又系爭貸款餘額1,557萬1,146元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共計374萬8,749元,伊與陳堂華約定由伊續繳系爭貸款餘額本息及上開稅款,用以支付剩餘價金1,937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價金3,509萬元伊已付清。另系爭貸款雖由伊擔任借款人,然安泰銀行核撥後,確由陳堂華花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陳丁任應給付陳堂華3,5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3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主張陳堂華分別與翔威公司、弘堃公司、施並淵對其負有連帶債務未為清償。陳堂華於107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509萬元出售予陳丁任,並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丁任所有。嗣其執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堂華對陳丁任之買賣價金債權,經陳丁任陳報已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7年8月14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助富字第565號函暨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7司執全字第672號裁定、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0、8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第35-42頁、第273-277頁、卷二第3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陳丁任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予陳堂華,且陳堂華出售系爭房地係詐害其債權,乃先位請求陳丁任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並由伊代為收取,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陳丁任已付訖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陳堂華對陳丁任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得為主張,上訴人代位陳堂華請求陳丁任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陳堂華向劉文音以總價2,940萬元
購得,共分4期給付價金予劉文音(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1期款項588萬元係向陳丁任借貸,由陳丁任開立發票日98年12月25日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給付,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5%,有陳堂華與劉文音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劉文音簽收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陳丁任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148頁、第154-1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堂華因購買系爭房地積欠陳丁任588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利息71萬5,92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第1期款備註欄)等語,堪可採信。
⑵再被上訴人主張因陳丁任信用評等較佳,乃約定由陳丁任
為借款人,陳堂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申貸2,058萬元,有安泰銀行個人房屋抵押貸款增補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61頁)。嗣安泰銀行核准系爭貸款後,係以在核准融資額度內,自陳丁任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之方式借款,亦有陳丁任之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09年2月1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04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93頁),堪認系爭貸款業經核撥至陳丁任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可得為支配使用之情。雖上訴人否認系爭貸款實際係由陳堂華個人花用云云,惟系爭貸款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除核與被上訴人彼此供述相互合致外(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61頁),亦據證人 劉書坤 證稱: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陳丁任曾向伊借款250萬元周轉,並告知該款項與陳堂華有關,當時基於情誼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後來陳丁任有返還其中86萬5,466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5頁),並有陳丁任之元大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安泰銀行本行支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第167-183頁),顯見陳丁任僅為借款名義人,系爭貸款核撥後由陳堂華實際支配使用,應由陳堂華負最終清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1,566萬元雖匯予陳堂華,然斯時陳堂華已付訖附表一編號2之第2期款,1,566萬元匯款應與陳堂華繳納系爭房地之價金無關,且縱認係用以清償對 林燕玲 之借款1,272萬元,然尚有餘款294萬元可支付附表一編號4款項,故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非屬陳堂華之借款,附表二編號3則應係償還陳丁任附表一編號1之588萬元借款,而非另筆660萬元借款云云,惟系爭貸款其中1,566萬元係匯至陳堂華帳戶厥為事實,陳堂華如何支配使用本為其個人權利,陳堂華曾向訴外人林燕玲借款1,272萬元,其於99年2月9日受領1,566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1,272萬元予林燕玲,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憑書回條、安泰銀行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89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富銀仁愛字第109000003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9-423頁、本院卷第387-391頁),縱陳堂華與林燕玲往來之資金關係與繳納系爭房地價金無涉,仍無礙於係由陳堂華花用之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款項係由系爭貸款帳戶直接轉帳予劉文音,用以繳納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且被上訴人間除前開588萬元借款外,另有他筆借款660萬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匯款單據為憑(見附表二編號2、3之證據出處欄),堪認系爭貸款實際使用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執以前詞否認附表二編號2、3款項係陳堂華花用云云,實屬無稽。是系爭貸款既由陳堂華實際支配使用,被上訴人約定由陳堂華負責繳納本息乃當然之理,上訴人執以借款名義人為陳丁任為由,否認陳堂華應負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陳堂華僅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至100年1月31
日止,嗣於100年2月8日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展系爭貸款,陳丁任陸續存款至安泰銀行貸款帳戶內,為陳堂華代繳系爭貸款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3年1月31日之利息,共計232萬3,000元(詳如原審卷一第185頁),以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之本息680萬1,076元(詳如原審卷一第211-2頁),業據提出陳丁任之安泰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提交易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7-211頁、第363-407頁),可明系爭貸款之本息自100年2月起係以現金存入陳丁任之貸款帳戶為繳納。再參以陳堂華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3-164頁),可知陳堂華自100年3月後雖有資金進出,然每月結餘多為透支負數,其資力已形見絀,陳丁任係借款名義人,其為維護自身信用而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符於情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自100年2月時起至107年4月2日止,由陳丁任繳納貸款本息共計912萬4,076元(計算式:2,323,000+6,801,076=9,124,076)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為陳堂華,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丁任因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對陳堂華有912萬4,076元債權存在,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存入現金繳納款項之人並非陳丁任一情,經安泰銀行回函表示除107年3月21日係由訴外人永和饕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存入1,388元外,其餘存款係何人存入無法提供,有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37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衡情以言,系爭貸款有無按期繳納本息乃攸關陳丁任個人之信用,且陳堂華於100年間資力已有不足,則被上訴人主張係陳丁任以存入現金之方式繳納等語,應可採信。
⑷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土
地增值稅得由買方(按指陳丁任)先行代繳再從總價款中扣除」;「移轉手續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狀,買方先代償賣方(按指陳堂華)原來貸款(依銀行實際貸款金額為準),剩餘價金現金乙次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丁任應給付之價金除以前開借款588萬元暨利息71萬5,924元、代繳系爭貸款本息912萬4,076元等債權予以充抵外,剩餘價金由陳丁任以承接系爭貸款餘額1,557萬元(實際金額為1,557萬1,146元,合意以1,557萬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11-2頁),以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380萬元(實際金額374萬8,749元,合意以38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13-223頁)為對價,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且無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至上訴人雖主張契稅、印花稅依法本應由陳丁任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13-217頁、第223頁),被上訴人約定陳丁任所繳納印花稅、契稅係充作價金之一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約定由陳堂華負擔印花稅、契稅本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既約定陳丁任所繳稅賦均充作價金之一部,自難謂其未為給付價金。⑸綜上,陳丁任以其對陳堂華之上開債權、承接系爭貸款之
餘額及繳納稅賦等方式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詳如附表三所示)既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堂華對陳丁任尚有3,509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代位陳堂華向陳丁任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陳丁任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係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即不得指為民法第244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陳堂華出售系爭房地予陳丁任,係以陳丁任對陳堂
華之債權相為抵銷其中1,572萬元,另由陳丁任負擔系爭貸款餘額及陳堂華應繳之相關稅費,用以支付3,509萬元之買賣價金已詳如前述。是陳堂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丁任,確有給付對價,自屬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屬無據。
⑶陳堂華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丁任,然同時亦
減少其對陳丁任之債務,減少其消極財產,對陳堂華之資力應無影響,即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況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地之轉得人陳丁任於行為時就陳堂華、翔威公司、弘堃公司、施並淵對上訴人負有連帶債務未清償;陳堂華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上訴人之債權將可能因被上訴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清償等情有所認知,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請求陳丁任給付陳堂華3,509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3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堂華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予劉文音之情形)期別金額給付方式證據出處備註欄第1期588萬元陳堂華向陳丁任借款,由陳丁任開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給付原審卷一第154-157頁利息計算式:588萬×0.015×(8+66/365)=72154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以71萬5,924元結算。第2期1,176萬元陳堂華匯款1,162萬4,730元予劉文音,餘額由陳堂華以代繳規費、代書費給付原審卷一第417頁第3期882萬元陳堂華向訴外人林燕玲借款,由林燕玲匯款予劉文音原審卷一第419頁第4期294萬元自系爭貸款帳戶轉帳予劉文音原審卷一第427頁附表二(系爭貸款實際使用情形)編號提領日期領款金額使用目的證據出處199年2月9日1,566萬0,170元(含匯費170元)由陳丁任匯款1,566萬元予陳堂華原審卷一第167-169頁299年2月10日294萬元轉帳予劉文音,用以支付陳堂華購買系爭房地之第4期價金原審卷一第173-175頁399年3月24日134萬7,254元48萬1,758元(含匯費30元)陳堂華於99年1月19日向陳丁任借款660萬元,並約定以年息1.5%計算利息,此筆款項清償部分本息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77-179頁、第183頁86萬5,496元(含匯費30元)因陳丁任曾向劉書坤借款,再轉借予陳堂華,此筆款項係依陳丁任之指示償還劉書坤部分本息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77頁、第181頁499年2月9日至100年1月3164萬0,898元4萬元開辦費原審卷一第173頁821元保險費588元保險費2萬5,805元貸款利息5萬1,406元貸款利息4萬9,476元貸款利息5萬1,252元貸款利息4萬9,725元貸款利息5萬0,540元貸款利息5萬4,192元貸款利息5萬0,941元貸款利息5萬0,304元貸款利息5萬5,861元貸款利息5萬4,263元貸款利息5萬5,724元貸款利息總計2,058萬8,322元(逾系爭貸款之8,332元係陳丁任墊付)附表三(陳丁任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情形)編號債權發生日期金額給付方法199年12月25日588萬元陳丁任借款予陳堂華,用以給付劉文音第1期款,以該債權抵充價金2100年2月9日至103年1月8日232萬3,000元陳丁任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以該債權充抵價金3103年3月5日至107年4月2日680萬1,076元陳丁任代繳系爭之貸款本息,以該債權充抵價金499年12月25日至107年2月28日71萬5,924元前開借款588萬元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利息,以利息充抵價金小計1,572萬元上開債權抵充簽約金1,572萬元51,557萬元系爭房地迄至107年3月之貸款餘額為1,557萬1,146元,合意以1,557萬元計算638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共計374萬8,749元,合意以380萬元計算小計1,937萬元由陳丁任逕行繳納前開貸款餘額及稅賦充作價金總計3,5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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