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訴人A○○被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 張怡和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上訴人婚後經常以口頭或傳送訊息等方式辱罵伊,對伊出言不遜,糟蹋伊人性尊嚴,甚於乙○○所上跆拳道之通訊軟體LINE中,留言謾罵伊及乙○○,令伊精神飽受折磨;又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時常動手毆打伊,於108年2月5日、同年4月3日均有對伊施行肢體暴力,令伊受有傷害,伊因不堪受暴而偕子女離家,嗣經上訴人祈求返家後,上訴人仍故態復萌,經報警尋求協助,兩造於108年4月9日達成離婚協議,然上訴人又反悔並對伊施以言語暴力,伊為免再受家暴,遂於108年5月16日再次離家並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間夫妻互信互愛等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又上訴人不僅長期對伊有家暴行為,致2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因目睹而身心受創,且常以穢言辱罵長子甲○○,貶損其人格,並對甲○○有肢體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法院亦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次子乙○○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伊關係緊密,且其等於社工訪視時均明確表達要與伊共同生活之意願,伊經濟收入亦較上訴人穩定,故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另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不願意與上訴人見面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每人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離婚。惟被上訴人所指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伊用髒話罵小孩,係因被上訴人與甲○○僅穿著內褲躺在床上並討論A片;被上訴人出門在外住賓館時,亦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僅著內褲,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伊與乙○○感情較好,被上訴人與甲○○感情較好,故伊同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而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伊單獨任之較為公平。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4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87至89頁)。
㈡上訴人曾用通訊軟體LINE辱罵被上訴人:「狗娘養的,跟
狗真的啦,操**的b」、「畜生,我跟你寫,你已經死掉了啦,你高興了喔,全家都是畜生狗娘養的」、「所以我沒辦法找到這一隻畜生啊,操他**狗娘養的」、「你是聽教練喔幹**耖雞*」、「有沒有辦法找到這一隻畜生啦甲○○」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如果想要離婚,資料寫
一寫,打電話給代書,不要再找兩個證人,我24小時都在等妳,就快一點,不敢找就打電話給我,我自己去叫,自己花幾千塊,幹,破你娘」、「都找不到人,你是去偷客兄吧,臭機掰,幹你娘」、「趕快出去給人幹,我看了比較不會賭爛」、「幹你娘機掰,電話接不接,你娘臭機掰,要死趕快去給人幹」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99、233至23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家庭暴力,令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瑕疵,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之子甲○○、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上訴人固同意離婚,惟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應如何酌定
?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即可認為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婚後經常遭上訴人辱罵及毆打,無視其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令其身心飽受折磨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原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7號暫時保護令、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91至130、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5至81、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以訊息或口頭辱罵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然辯稱其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毆打伊,且因被上訴人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僅著內衣褲,始責罵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明「遭丈夫掌摑左右面頰及掐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01頁),原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7號暫時保護令亦載「於民國108年2月5日23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即上訴人)掌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致聲請人受有兩造臉頰挫傷紅腫之身體傷害;108年4月3日23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打、罵聲請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9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毆打、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堪認確已造成兩造夫妻間之情份蕩然無存,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二)經原法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對上訴人之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自陳能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住家,且該住家房產與原告間有紛爭,未來照護環境可能受影響。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願意監護與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訪視與評估。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被告陳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亦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原告獲核發保護令,且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參考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另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過往至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提供長期穩定照顧,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就學等。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可提供足夠之親職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合宜,親職能力佳。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且具善意父母內涵。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租屋生活,屋內家具齊全,通風佳,未成年子女們共用一房,評估此住所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可自主陳述,訪視中未受干擾,身心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可描述過去受照顧經驗及主觀感受後表達自身意願想法,評估其真實性高。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社工向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後完成訪視,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住所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⑵聲請人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合適之住所環境等,評估聲請人親職、親權能力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又依據維持現況原則、子女意願、手足不分離原則等,評估聲請人合適繼續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⒎社工向聲請人訪視過程中,得知相對人曾有家暴等行為,且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即乙○○)為保護令核發對象,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⒏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2(即乙○○)及聲請人現為保護令核發對象,描述過往與相對人互動情況時,多呈現害怕情緒,建議會面探視方案參酌未成年子女們意願及運用會面探視資源進行會面交往。⒐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聲請人過往至今皆擔任主要照顧者,打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宜。未成年子女們皆有高度意願由聲請人獨任侵權,且持續與其共同生活等;且無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等語,有該協會提出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4頁)。
(三)依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且經未成年子女乙○○在場目睹,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上訴人亦多次以言詞或傳送訊息辱罵未成年子女甲○○,甚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經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7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保護令內容不實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是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原審酌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原審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上訴人有負面印象及排斥感受等情,酌定上訴人與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無不合。
八、關於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在甲○○、乙○○成年前,仍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甲○○、乙○○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生,以其等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上訴人職業為護理人員,107年度之收入為51萬1,563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3萬6,100元;上訴人目前依靠賣地瓜生活,107年度之收入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8、161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兩造之年收入係遠低於家庭平均總收入,並參行政院公布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甲○○、乙○○扶養費每月各為5,000元,應屬合理。則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為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併為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堪認妥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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