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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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敏被告林世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並扣得簽注單3張」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簽注單收據1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經營地下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乙○○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見偵卷第19頁),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簽注單收據1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甲○○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52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提供其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27巷口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甲○○等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為二星(2組號碼),賭客簽賭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可得之彩金為5,700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乙○○所有。嗣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適有甲○○基於賭博之犯意,遞交簽單向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簽注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自101年10月13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