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陳隆輝於民國101年7月間,藉人力銀行公司網路系統刊登求職履歷表,而於同年8月8日接獲佯稱「○○快遞公司」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之電話,並得知可為該集團至不特定地點置物箱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工作,每次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詎陳隆輝明知其從事上開行為顯係為詐騙他人帳戶資料所為,竟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允自101年8月10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起,應予更正),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求職人員佯稱提供司機職缺,並要求該求職之人交付身分證件、提款卡等資料,推由陳隆輝至指定地點向該求職之人收取後,再由陳隆輝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電話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等資料放置於火車站等公共場所置物箱內,並自置物箱內獲取各次報酬。嗣於101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冠瑋 佯稱欲提供司機職缺,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致陳冠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之提款卡各
1張,同時交付已接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之陳隆輝,陳冠瑋則另以電話告知某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密碼,陳隆輝再依集團內某成年女子之電話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提款卡等資料放置於臺北火車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並自置物櫃內自行拿取報酬1,000元。嗣陳冠瑋於上揭時地交付提款卡等資料後,發覺係受詐欺集團所騙,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上開提款卡(惟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元已遭提領),並報警處理,另依員警指示,以拿錯提款卡為由,與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與陳隆輝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處碰面,陳隆輝因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援用原名)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隆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現金1,000元扣案在卷,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迄至收取詐得之物,均須多人分工始得完成,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雖僅實施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等詐得物品行為,並未實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亦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且未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明知該集團係為不法目的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是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要屬當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收取他人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除造成提供帳戶之人受有損害外,亦使不特定多數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匯出金錢後,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行為實應非難,惟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被告因此次犯行獲取之利益為1,000元,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行為當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目前仍係科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又自陳其屬低收入戶,父親因中風之疾病長期於醫院療養中,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使其能順利完成學業,並行孝道。另斟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向他人收取提款卡,顯見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押之2,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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