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鈺軒 被告 林宏宇
李佳駿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素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宏宇、李佳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元,及被告李佳駿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宏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佳駿、何素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李佳駿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何素慎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鈺軒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30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帝國撞球場內消費,竟遭被告李佳駿、林宏宇及其他同侵權行為人謝○O、蔡○O、曹○O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殺人之
故意而分別持水果刀(起訴狀誤載為西瓜刀)、棒球棍、安全帽等物,在撞球場內追打揮砍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腦部腫脹、手臂擦傷(起訴狀誤繕為腦震盪後癥候群、頭部損傷)等傷害,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至今仍有夜半驚醒,懼怕人群等心理陰影,被告林宏宇、李佳駿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而被告何素慎(起訴書誤載為「禎」)為被告李佳駿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林宏宇、李佳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林宏宇自101年
9月10日起,被告李佳駿自101年8月29日起,被告林宏宇自101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佳駿、何素慎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李佳駿自101年8月29日起,被告何素慎自
101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林宏宇以:我沒殺人犯意,且我有和解誠意,但因為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抗辯;被告李佳駿則以:我沒有殺人之犯意抗辯;被告何素慎則未為任何抗辯。被告3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3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帝國撞球場內,為被告李佳駿、林宏宇及其他同侵權行為人謝○O、蔡○O、曹○O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共同持長約38公分之水果刀、不詳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在撞球場內追打揮砍原告,因而導致原告受有腦部腫脹、手臂擦傷等傷害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件審理,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變更起訴之殺人未遂法條,認定被告李佳駿、林宏宇係犯傷害罪,復經被告李佳駿、林宏宇就共同傷害犯行自白不諱,並判決被告2人傷害罪刑,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駿、林宏宇犯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李佳駿、林宏宇等之侵權行為致有腦部腫脹、手
臂擦傷,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李佳駿、林宏宇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告李佳駿係00年
00月0日出生,其在101年3月30日與被告林宏宇共同傷害原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何素慎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刑事卷㈠第17頁),被告李佳駿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既已年滿16歲,顯見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何素慎復未舉證善盡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李佳駿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職業係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
名下有使用6年之機車1臺、保有壽險期滿可領回30萬元,無不動產、汽車、股票及存款,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李佳駿為國中休業、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報稅所得紀錄;被告林宏宇為國中畢業,目前月收入約2萬5千元,名下均無財產且無報稅所得紀錄,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李佳駿、林宏宇加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為允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李佳駿、林宏宇2人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李佳駿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素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聲明仍得以連帶請求之方式為之,原告聲明既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仍以被告連帶給付之方式為主文之諭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九、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