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琇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自101年9月
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7日送交本院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函暨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琇敏於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清水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同日當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一向奉公守法,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永豐路直行明德路方向,經過該路口時,永豐路的號誌確實顯示綠燈,路口旁行人的穿越指示燈亦顯示仍有約10秒鐘可供通行,伊並未違規闖越紅燈。本件可能是因永豐路口的號誌故障,且因該路口車流較為複雜,伊橫越金城路2段時,尚為閃避其他方向來車,時間較為緊迫,致尚未橫越金城路2段時,永豐路的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遭值勤員警誤判取締,請求員警提出伊違規之科學證據,以杜爭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復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尹吉定 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清水路與金城路2段時,在該清水路口停等紅燈。當時伊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永豐路橫越金城路過來,因清水路跟永豐路的紅綠燈連坐,而伊當時清水路的號誌為紅燈,因此永豐路的號誌也一定是紅燈,故伊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方向前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而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路○○○○○區○○路○○○路○○○路0段路0000000號誌設定時向,其函覆略以:「查旨揭路口號誌06-23時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金城路2段往西(往國道3號匝道方向)早開,亮直行及左轉箭頭燈。㈡第2時相為金城路2段對開,亮圓頭綠燈。㈢第3時相為金城路2段往西(往國道
3號匝道方向)遲閉,亮直行及左轉箭頭燈。㈣第4時相為清水路與永豐路對開,亮圓頭亮燈。」等語,此有新北市交通局101年10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路口圖、時相圖及時制計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證人尹吉定證稱清水路與永豐路路口號誌時相連坐,誠屬有據。而證人尹吉定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其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異議人雖以伊係於永豐路路口旁行人的穿越指示燈顯示仍有10秒可通行時,騎車橫越金城路2段,本件可能係因永豐路路口號誌故障,或因伊為閃避其他騎士耽誤時間,致號誌已由綠轉紅置辯。惟查,上開路口於101年6月份並無故障通報紀錄及維修紀錄,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之清道時間),以第1時相、以第2時相、以第3時相、以第4時相依序運作,其中第4時相綠燈為34秒、黃燈為4秒、全紅為2秒等情,此有新北市交通局前揭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苟異議人前揭所辯屬實,則其自永豐路口綠燈號誌由綠燈完全轉換為紅燈,約有14至16秒(行人綠閃10秒+黃燈4秒+全紅2秒)之時間騎乘機車橫越該路口,衡情尚非短促。況本件查獲經過,係證人尹吉定因清水路口號誌已完全轉換為紅燈,方於清水路口停等,再於停等過程中,始發覺異議人橫跨金城路2段而來,而清水路口號誌既與永豐路口連坐,足見異議人稱因該路口交通複雜及永豐路口號誌故障或突然轉變,核與客觀事證未符,尚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論據。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舉發僅憑員警目視,並無科學證據云云。然對於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此項所稱,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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