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告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桿)處,因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吳弈聲 所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修理,因估修費用已超過被保險汽車之車輛推定全損賠償金額,故依原告與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將車輛報廢,而原告於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賠付新臺幣(下同)1,581,000元予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訴訟標的之殘體標售,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回179,000元,故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402,000元(計算式:1,581,000元─179,000元=1,402,000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已賠付格上汽車1,581,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不至於無法行使,且伊無法接受原告將汽車報廢,及車輛修理的價額比車輛折舊的價格還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桿)處,因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對向車道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弈聲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1,581,000元予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另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車輛之殘體標售,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回17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格上汽車公司保單、估價單、報廢證明、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殘體標售單、理賠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照片24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17號卷第6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經查,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公司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格上汽車公司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並已就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其就該公司因本件損失之發生自可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1,860,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數額係1,581,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494,84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據(參本院補字卷第9頁至第13頁),而上開估價單所開列估修項目,核亦與卷附系爭車輛相片所示嚴重受損之情形無明顯扞格不符之處。且依原告與格上汽車公司間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此有上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在卷可據;而原告並已於格上汽車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賠付1,581,000元,嗣再將車輛殘體於100年11月29日標售得款179,000元,此亦有其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報廢證明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殘體標售、理賠計算書等存卷可憑(參補字卷第7頁至第25頁),被告空言抗辯伊無法接受對方將汽車報廢云云,自非可取。而原告已給付格上汽車公司保險金1,58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取得格上汽車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車輛經原告以17萬9,000元標售,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代位格上汽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為1,402,000元(計算式:1,581,000元-179,000元=1,402,000元),足為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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