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忠賢 律師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250─10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47巷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正中宅門有使用權(通行權)存在,被告甲○○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建物之正中宅門。迨被告乙○○抗辯已向被告甲○○購買坐落於250─102號土地上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將該建物出租予戊○○。原告為期本事件能為一次解決,就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追加乙○○及戊○○為被告。此追加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250─96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段250─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告甲○○或被告乙○○不明,如為被告乙○○,因乙○○業已將建物出租予戊○○,乃以甲○○、乙○○、戊○○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坐落250─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至甲○○或乙○○或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顯有錯誤,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有、被告乙○○、戊○○使用
之坐落台中市○○區○○段250─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甲○○、乙○○、戊○○對於前項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建物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A1部分之正中宅門通行。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5
0─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乙○○對於前項坐落台中市○○區○○段250─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移除設置於其上之鐵門。
5上開第2、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坐落台中市○○區○○段250─96地號土地(下稱250─96
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同段250─102地號土地(下稱250─102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250─96號及250─102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47巷1號。其中250─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建物為原告所有;250─10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所有C部分建物之對外出入門戶為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是原告欲進出250─96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必須使用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正中宅門。又原告所有250─96號土地因與台中市○○路○段○○巷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原告所有建物使用被告甲○○所有之正中宅門後,尚須通行鄰地即被告乙○○所有250─1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始能到達台中市○○路○段○○巷。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該正中宅門及通行鄰地,被告乙○○甚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鐵門,致原告無法通行,為起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可使用被告甲○○或乙○○所有之正中宅門及通行被告乙○○所有之鄰地,被告甲○○、乙○○、戊○○應容忍原告通行。
2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50號土地)
原為被告甲○○所有。台中市政府於民國64年間公告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嗣於67年間逕為分割出250─5號土地。
85年間250─5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250─102號土地。被告甲○○另於80年間自250號土地分割出250─96號土地。
250─96號與250─102號土地因同屬被告甲○○所有,250─96號土地可經由系爭250─102號土地,與250─103號公路聯絡。被告乙○○於92年8月間取得250─102號土地所有權,因250─96號土地與250─102號土地分屬被告甲○○、乙○○所有,始成為袋地。又250號土地雖仍屬被告甲○○所有,但其上早於81年11月26日即已興建第349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保存登記建物,及於250─96號及250─102號計劃道路土地上興建另一棟獨立於前開47巷1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兩棟建物,均係以250─12號計劃道路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且3498建號建物於興建當時即係以250─102號計劃道路作為建築線及通行道路,而無法或不適宜作為通行使用。亦即,此時之250─96土地,與台中市○○路○段○○巷之公路(即250─103號土地)已無聯絡,至少亦已無適宜之聯絡,自屬民法地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準此,250─96號與250─102號土地既均係分割自250號土地,250─96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時,自得通行250─102號土地。而不得再通行第三人所有之250─19號土地。另3498建號建物之現狀並無騎樓,而且騎樓並不能取代道路之功能,道路之功能為通車,騎樓則係供人通行。250─96號土地,不得通行250號土地,縱能通行250號土地,然通行250─102號土地之計劃道路,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3250─96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訴外丁○○
於95年11月23日轉讓併交付予原告,原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基於同一法理,上開見解於建物間有通行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亦應有其適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當事人自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
4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00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條之適用。至第800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可資參照。250─96及250─102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屬被告甲○○一人所有,嗣因拍賣而將250─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此部份之單獨所有權,原告所有之該部分建物,自能通行坐落於250─102號土地上建物之正中宅門。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250─102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為被告乙○○所有。乙○○並已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戊○○。原告誤甲○○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人且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2250─96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250號,因此,250─96
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250─96號土地分割自250號土地,致250─96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于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分割人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通行250號土地,自不得訴請通行被告所有250─102號土地。3250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出250─5號,分割當時250號及250─5號均有通至公路,此時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至85年3月8日250─5號再分割出250─102號,與80年12月24日250號再分割出250─96號,兩者並無關聯。即系爭250─96號土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係直接源自80年12月24日250號土地再分割出250─96號所致,此時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250─96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250號土地。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被告所有250─102號土地,雖分割自250─5號,而250─5號則分割自250號,惟兩次分割均非出於當事人任意行為,而是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所致。反觀250─96號之分割,係由原告前手甲○○任意行為。且250、250─96、250─97等地號土地,原為甲○○所有,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63號查封拍賣,並於95年7月25日拍定,由原告與訴外人丁○○共同買受,原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1,丁○○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99。250─96與250號土地為原告及丁○○所共有,原告與丁○○均得經由其共有之250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嗣丁○○將250─96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9讓與原告。原告將250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讓與丁○○。250─96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結果,自不得因讓與之當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丁○○)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即被告所有250─102號土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僅得通行250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250─102號土地。
4250─96號土地毗鄰250號土地,且250號土地上之建物,
設有騎樓可供原告通行至長安路1段47巷公路,此為原告通行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竟捨此方法而不為,欲由被告所有250─102號土地通行,被告土地上之建物即難避免拆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法不合。又250─96號土地毗鄰250─19號土地,該250─19號土地現有通道可通行至美滿街,亦不失為適宜之通行方法。原告執意通行250─102號,無視於250─102號土地上有建物之事實,且一旦准予原告通行250─102號土地,將使地上建物面臨拆除或難以繼續使用之損害,此舉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甚明。
5民法第787條規定鄰地通行權要件,首先必須原告有通行
之必要。惟本件原告自始至今從未實際使用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250─96號上之建物,且該建物依現況而言,亦無使用之可能。原告既無使用該建物之事實,將來亦無使用之可能,即難謂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原告僅需在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250─96號土地上建物之背面或側面,開設一出入之門戶,即可暫供其對外出入之聯絡使用,而無非必要需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0─10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正中宅門之必要。原告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並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該假處分之聲請已遭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0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在案。
6民法第800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條所謂區分所有。
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對於一建築物,分間、分層所有,各人僅能對於自己所有之特定的1間或數間,1層或數層,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205─96號及被告所有坐落於205─102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因此,根本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餘地。又民法並無「專有部分」之用語,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之。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則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250─96號上之建物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屬專有部分,亦無區分所有可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250─96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50─102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
(二)台中市○○區○○段250─96號土地,係由同段250號土地分割而得。
(三)台中市○○區○○段○○○號、250─96號、250─97等地號土地,原為甲○○所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63號查封拍賣,並於95年7月25日拍定,由原告與訴外人丁○○共同買受,原告買受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丁○○買受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爭點為㈠250─96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250─96號土地原係原告及訴外人丁○○共有,原告與訴外人丁○○是否得經由其共有之同段250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原告經由250號抑250-102號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段○○巷或經由250─19地號土地通行至美滿街?是否較通行250─102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㈢250─96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㈣250─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乙○○抑甲○○所有?㈤原告對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正中宅門及對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有袋地通行權?茲敘述如下:
(一)查,250─96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同段250─102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250─96號土地與台中市○○路○段○○巷或台中市○○街並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250號或250─102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台中市○○路○段○○巷或經由250─19號土地始能通行至美滿街,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250─96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50─96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已如前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250─96號土地欲到達公路,大致可經由鄰近之三筆土地為之,其一為經由丁○○所有250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路○段○○巷;其二為經由被告乙○○所有250─102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路○段○○巷;其三為經由同段250─19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街。目前250號土地上有訴外人丁○○所有之已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附屬建物,該建物現由丁○○出租予第三人使用。250─102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50─19地號土地上則為空地,目前由訴外人私立葳格中小學停放校車,此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查,250號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台中市政府於64年間公告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嗣於67年間逕為分割出250─5號土地。85年間250─5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250─102號土地。被告甲○○另於80年間自250號土地分割出250─96號土地。被告乙○○於92年8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250─102號土地所有權。甲○○所有之250、250─96、及同段250─97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63號查封拍賣,並於95年7月25日拍定,由原告與訴外人丁○○共同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丁○○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250─96號土地與250─102號土地既均由250號土地分割而出,則於250─96號土地與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時,揆諸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經由同段250─19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街。僅得經由250或250─102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路○段○○巷,應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250地號土地,本為被告甲○○所有。250地號土地之部分,前於64年間經台中市○○○○○道路用地,嗣於67年間又逕為分割出250─5號土地;斯時250─5號土地除包括目前謄本所示之同地號土地外,更包括本件系爭250─102號土地。迄至85年間,上開250地號土地與250─5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本件系爭250─102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所有之250─96號土地,則係被告甲○○於80年間自250號土地分割得出。準此,250─96號土地與250─102號土地既均係分割自250號,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250─96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時,自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本件250─102號土地等語。被告乙○○所有250─102號土地,雖分割自250─5號,而250-5號土地則分割自250號土地,惟兩次分割均非出於當事人任意行為,而是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所致。反觀250─96號土地之分割,係由原告前手甲○○任意行為。二者並不相同。250─96號土地所以不通公路,係80年12月24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甲○○直接自250號土地分割所致。又因250─96號土地自250號土地分割時,二筆土地均為被告甲○○所有,於250─96號不通公路之結果,觀之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之意旨,250─96號土地,自應通行分割當時甲○○所有之250號土地至於公路,而無對被告乙○○所有之250─102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理。次查,250─96、250─97與250號土地為原告及丁○○共同自本院拍賣取得。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既有使用收益之權,舉重以明輕,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有通行權。則於原告與丁○○共有上開250、250─96號土地時,原告自應通行250號土地及於公路,而無對250─112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又查,丁○○將250─96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9讓與原告。原告將250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讓與丁○○。250─96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結果,自不得因讓與之當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丁○○)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即被告所有250─102地號土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僅得通行250地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250─102地號土地。
(三)又查,原告所有坐落250─96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250─102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被告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如附圖所示A1部分係屬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客廳,且與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相通,且均為客廳之一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800條區分所有人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權利係為解決區分所有人通行之問題而為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250─96號土地,與同段250─102號土地,本係被告甲○○所有,嗣因執行法院拍賣結果,而異其所有人。按民法第800條所以規定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其理由無非基於正中宅門既屬他人所有,區分所有人原無使用之權,然在我國大家族建築物,常僅有一正中宅門,且又屬於一區分所有人之情形,例如前後座房屋相連,僅前座有正中宅門,後座房屋則以後門出入,或左右翼房屋相通,僅中座房屋有正中宅門,而左右翼房屋均以邊門出入是。故在婚喪喜慶等有必要之情形時,除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區分所有人即有使用正中宅門之權,而其所有人則有容忍其使用之消極義務,實務上並謂有使用之必要,係依客觀事實定之,如非使用他人正中宅門,即無從外出通行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428頁)。原告所有250─96號土地欲到達公路,僅得通行250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250─102號土地。已如前述,且250─9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250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只有木板相隔,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原告只要在其所有250─96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側面,開設一出入之門戶,即可供其對外出入之聯絡使用,且可通行至台中市○○路○段○○號,而無必要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0─10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正中宅門之必要。且原告係為解決其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而非解決其臨時出入之問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臨時有通行250─102號土地上之正中宅門之必要,而非長期通行,核與民法第800條規定通行他人正中宅門之意旨不符。原告無異以通行他人正中宅門而達其長期通行他人250─102號土地之目的,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甲○○所有、被告乙○○、戊○○使用之250─102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乙○○、戊○○對於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A1部分之正中宅門通行。及確認對於被告乙○○所有250─1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乙○○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移除設置於其上之鐵門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無通行250─102號土地或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則上開250─102號土地究屬被告乙○○抑甲○○所有,是否由被告乙○○出租予被告戊○○,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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